裁审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院方恢复与陈某的聘用关系。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受聘人员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说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位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身患精神疾病职工的聘用合同,其做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首先,职工患有精神病的,事业单位不得据此单方解除聘用合同。事业单位不同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某些情形下受到的限制更多一些。如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并不包括非职业病的“精神疾病”。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则明确规定:“受聘人员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因此,聘用单位不得以职工有精神疾病为由解除聘用合同。
其次,聘用单位以其他理由解除合同的,应当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当然,本案中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理由是职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而不是职工患有精神疾病。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2年2月1日,院方与陈某签订期限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给单位带来恶劣影响的,院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院方虽然提出了这个理由,但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均不能举证证明陈某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且给院方带来恶劣影响的事实。因为陈某患有精神抑郁症的事实是院方所明知的,在其没有治愈之前,自然不能和其他职工一样正常工作。而院方并未证明陈某在因病不能正常上班之外,另有其他非因该疾病而发生的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和纪律,并给单位造成恶劣影响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院方单方解除聘用合同,违反了《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有关规定,且院方在做出与陈某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后也未及时告知陈某,导致陈某未能及时主张权利。故院方应当恢复与陈某的聘用关系。
(李钢)
案例回放
2002年2月1日,某卫生院(以下简称院方)与陈某签订期限为2002年2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聘用合同。2002年4月5日,陈某经上海市某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心理环境因素导致抑郁状态。2002年8月31日,陈某在值班岗位上突然发病,9月3日陈某的父亲向院方出示了医院的病情证明单,证明陈某患有抑郁症,并代陈某提交了请假申请。经院方口头同意后,陈某在家休养治疗。
2003年2月,院方打电话询问陈某的病情,陈某的母亲告知院方,因陈某的病情未见好转要求续假,院方口头同意延长假期。2003年4月,院方打电话通知陈某参加上海职业医师考试报名,陈某因病情尚未完全恢复及报名时间较紧,未按时参加报名。2003年4月23日,陈某在家人陪同下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做进一步诊断,被确诊患有精神抑郁症。随后陈某家人将诊断结果及时告知了院方,但未向院方提交诊断证明。
2003年5月21日,院方以陈某未上交疾病证明及病假证明书和未按规定报名参加医师职业考试为由,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第二项的约定:“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给单位带来恶劣影响,院方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对陈某做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2003年5月23日,上海市某区卫生局批复同意院方与陈某解除聘用合同。2003年5月29日,院方开具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关系证明,但未将此证明送达陈某,也未告知本人。2004年8月31日,陈某回单位上班时方知已被解聘。2004年10月16日至11月10日,陈某因抑郁症复发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
2004年12月7日,由上海市某区卫生局主持三方调解会,但未有结果。陈某遂于2005年1月17日向院方所在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的聘用关系。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陈某的请求,院方不服诉至法院。
作者:李钢 来源:文汇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