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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岂能责令
    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潘洪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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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公务员法》的配套法规,公务员辞职辞退的相关法规正加紧起草,将对公务员的辞职条件、辞退情形,对公务员辞职辞退的监督管理等方面内容作出具体规定。有关人士认为,相关法规可以从法律上解决长期困扰人事管理中领导干部“能上不能下”的问题。(5月7日《人民日报》)

    笔者借此提出一个建议:在出台有关细则时,一定不要做出“责令引咎辞职”、“责成引咎辞职”之类的规定。

    引咎辞职制度是否真能解决领导干部“能上不能下”的问题呢?我们常见的情形是,某官员因某起事故引咎辞职了,但干部级别和相关待遇一仍其旧,而且一年半载之后又高调复出异地为官。不但如此,有关方面还常常言之凿凿地说什么“责令某某引咎辞职”,如今年2月5日新华社报道说,“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委书记张志国因在‘进京拘传记者’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被铁岭市委责令引咎辞职”;2007年2月23日新华社报道说:“农行近日决定,在邯郸分行特大盗库案未查结前,对部分责任人先行采取组织措施,责令河北省分行行长瞿建耀引咎辞职”。言下之意,有关方面对涉事官员进行了深刻的教育,该官员受到教育后主动引咎辞职,双方该做的都做了,算是对公众有一个像样的交代了。

    然而,事情并没有这样简单。顾名思义,“引咎辞职”之“引咎”,是指官员主动把某起事故或某个事件中的过失归到自己身上,表示要为此承担责任。既然“引咎”是主观行为,那么从逻辑上讲,“引咎辞职”就不能是“责令”的产物,因为一旦有了上级“责令”,辞职就成了迫于某种压力的被动行为,而不再是官员主动的自然选择。换言之,“责令引咎辞职”要么是一个自相矛盾的病句,要么是一种有悖常理的表演,当不得真。

    事实上,无论是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还是在《公务员法》中,都只有关于官员“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的规定,却并无“责令引咎辞职”的规定。这说明,《条例》和《公务员法》的制定者懂得,“引咎”是不能靠“责令”来实现的,如果官员在“责令”之下“引咎”,那不过是缺乏诚意的装样子、走过场。

    既然“责令引咎辞职”是一个伪命题,为何有些地方欣欣然乐此不疲呢?这大约只能解释为,有关方面“责令引咎辞职”的决定之做出,本身就很不严肃,因此对于被“责令”的官员是否真的对自己的过失有深刻认识,他们也并没打算较真——反正只要官员辞了职,就算是对公众有了个交代。

    一个官员辞职的时候,不必要求他一定要有多么深刻的认识,他能够主动“引咎”固然不错,不能主动“引咎”就按规定责令其辞职或将其免职就是了。相较之下,一个官员因为某起事故辞职,在他复出之前,我们倒是有理由要求他拿出实际行动或证据,证明他对自己此前的过失有了充分的认识和反省,对将来可能重新担任公职有了更诚恳的愿望和更切实的准备。只有在他消化了自己的保留意见,表示了悔过的真心和重新开始的诚意之后,有关方面让他复出任职,才称得上是对他本人负责、对公众负责的决定。

    正如我们可以要求别人道歉但不必要求“真诚道歉”,有关方面可以责令官员辞职,但不能“责令引咎辞职”。这体现了一种实事求是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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